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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侵权案判赔6.4亿,最高法承办法官谈案件信号

发稿时间:2024-07-19 11:10:00 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网 中国青年网

  【编者按】

  知识产权保护站在新的历史坐标上。2024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

  在以科技创新引领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中,知识产权毫无疑问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关键要素。

  2024年是实现“十四五”规划目标任务的关键一年。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

  新时代新征程,怎样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又该如何通过全面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2024年,法治网推出“让知产力绽放新质生产力”专题,我们立足现实,以更广阔的视野,观察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理解知识产权保护内涵,探寻“让知产力绽放新质生产力”的路径和现代化知识产权保护精神,共谋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智库方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侵权案,在多个方面展现了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审判实践的新趋势和新亮点。故本期特别专访该案承办法官,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陈文全法官,同时对话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人工智能研究院人工智能安全与治理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武汉人工智能研究院副院长张平,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高景贺律师,探讨商业秘密的司法保护。

  【导读】

  ●本案判决的一些具体判项和停止侵害责任内容,是之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乃至整个民事审判领域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判项中从未尝试过的,属于开创性举措。总体而言,我们希望通过对停止侵害责任内容的细化充实和对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的明确,努力使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这一难以直观衡量判断义务人是否已执行和如何执行的难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同时通过增强裁判自身的威慑力实现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而无需强制执行的“无讼”境界或“无执”目标。

  ●本案至少在两个方面向全社会传递了明确的信号:一是,全面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励企业自主创新。二是,积极规范引导企业诚信合规经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就吉利与威马两家车企之间的一起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23〕最高法知民终1590号),判令威马方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利方的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12套汽车底盘零部件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并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4亿余元人民币。

  这一判赔额创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判赔数额历史新高。同时,该案判决在停止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以及拒绝履行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及其计付标准等方面,作出了开创性探索。在多个方面展现了我国商业秘密司法实践的新趋势和新亮点。

  该案当事人为上诉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利集团)、浙江吉利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吉利研究院,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统称吉利方),上诉人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下称威马温州公司),被上诉人威马汽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新能源汽车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威马销售上海公司,威马温州公司、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公司、威马销售上海公司统称威马方)。

  基本案情:大量员工“跳槽”引发技术秘密纠纷

  根据法院查明,2016年,吉利集团下属的成都高原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都高原公司)近40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先后离职赴威马集团及其关联公司工作,其中30余人于2016年离职后即入职。

  2018年3月,吉利方发现,成都高原公司有多名离职员工交还的部分电脑中有这些离职员工两年前就为威马方工作的文件。2017年3月至6月,威马集团、威马智慧出行公司以成都高原公司一年内离职的部分员工作为发明人提交了大量专利申请。

  2018年12月,吉利方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威马方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1亿元。

  一审中,威马方辩称,吉利方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秘密点符合构成技术秘密的法定条件,并且认为其相关电动汽车底盘零部件技术系委托第三方供应商独立研发或自主研发,威马温州公司、威马销售上海公司实施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害技术秘密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威马温州公司侵害了吉利方涉案5套底盘零部件图纸技术秘密,酌定威马温州公司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

  吉利集团、吉利研究院和威马温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吉利方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由威马方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对此,威马方共同辩称,吉利集团并非涉案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吉利方请求保护的涉案12套图纸及数模不属于技术秘密,一审判决判赔数额以及判令由威马温州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均过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威马温州公司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利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由吉利方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对此,吉利方共同辩称,其对涉案技术秘密享有所有权、使用权,并对涉案技术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实施了管理,系本案适格原告。此外,吉利方指出,威马方具有接触并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的条件,并且威马方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争议焦点:是否侵权,如何赔偿?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吉利方所主张的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应受法律保护以及吉利方能否就涉案技术秘密提起本案诉讼;(二)威马方是否侵犯了吉利方的涉案技术秘密;(三)如威马方构成侵权,如何确定其依法应承担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威马方败诉,判赔6.4亿余元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依法认定威马方不仅实施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吉利方全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还实施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部分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使用全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威马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底盘及底盘零部件的行为。威马方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吉利方涉案技术秘密的侵害。威马方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依法判令威马方四公司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利方涉案技术秘密。同时,综合考虑威马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加重责任的考量因素,以及二审中威马方明确放弃合法技术来源抗辩,向着诚信诉讼方向作出努力这一可减轻责任的考量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判定以威马方2019年5月至2022年第一季度销售EX系列型号(包括EX5、EX6、E5)电动汽车的获利为基数,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对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侵权获利仅适用补偿性赔偿,依法判处威马方应赔偿吉利方经济损失637596249.6元,以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00元。

  【法官声音】

  希望企业上好这堂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教育课!

  【判赔更具操作性】

  法治网:此次吉利诉威马技术秘密侵权案,判赔金额高达6.4亿余元人民币。这一判赔数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陈文全:本案在计算判赔数额时,考虑被告威马方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侵权情节恶劣、侵害后果严重等因素,以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日为界,对被告方于该法施行后的侵权获利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而对该法施行前的侵权获利只计算补偿性赔偿数额。经计算,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吉利方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6.4亿余元。

  法治网: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条件是什么?在确定赔偿倍数的时候主要考量哪些因素?

  陈文全:侵害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以故意侵害商业秘密和情节严重为条件。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当然还包括一些酌情减轻情节。比如本案中,鉴于被告方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基于对证据的客观评估,放弃了所谓“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该行为显示出其理性、诚信的一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选择的是较低档的2倍。

  关于惩罚性赔偿基数,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侵权人经营亏损与其侵权所获利益是两回事。

  比如在本案中,原告方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被告方也因其自身经营原因为亏损状态,而且也缺乏计算被告方因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而减少研发成本或亏损的直接证据。

  考虑电动汽车是一个快速发展的新兴行业,故而以代表性企业同期利润为参考,根据威马方自己公布的《招股说明书》记载的相关车型销售数量及平均销售价格,计算其整车销售可得利润,再结合涉案技术秘密利润贡献率等因素,计算得出威马方侵害涉案技术秘密所获得的利益。

  法治网:在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中,通常使用被告产品的营业利润率来计算被告的获利,然而,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却选择了使用销售利润率进行计算。为何有这样的选择?

  陈文全:选择营业利润还是销售利润,主要取决于被告是否以侵权为业,侵权恶性程度如何。本案选择销售利润计算,主要是考虑被告有组织、有计划、大规模挖取其他企业新能源技术人才及技术资源,全部获取并使用原告涉案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秘密的侵权情节。

  法治网:在裁定赔偿额度时,本案判决指出,被告方在一审期间曾提出合法技术来源的抗辩,但在二审阶段因证据不足而选择放弃。最高法院对此给予了积极评价,认为这体现了被告方对于案件证据的客观评估以及向诚信诉讼的转变。因此,在裁定赔偿额度时,法院将被告方的这一诚信行为作为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之一。这一考量的意义是什么?

  陈文全:鼓励当事人诚信经营、诚信诉讼。

  法治网:我国现有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如何认定存在恶意侵权、界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如何确定,都还存在较大争议,不同地方法院的把握尺度也可能不太一样。

  陈文全:针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该解释主要就侵权故意、情节严重的认定、赔偿基数的计算等作出了相应规定,使得惩罚性赔偿更具可操作性。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倍数如何因案而异。赔偿基数的计算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行业的基本认知。

  【证明难题有缓解】

  法治网:商业秘密侵权的证明问题是掣肘商业秘密保护的核心问题之一。在本次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侵权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适用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初步证据,作出了被告方很可能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推定。进而让被告方承担起证明自身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实现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极大地减轻了原告方的举证负担

  截至目前,从司法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情况如何?是否有效降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破解商业秘密侵权举证难的难题?

  陈文全:从司法实践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于解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举证难的效果总体较好。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证明难问题得到有效缓解,胜诉率提高。

  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增加,体现了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降低维权成本的导向。

  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达到合理表明程度后,举证责任将部分转移到涉嫌侵权人。

  法治网:商业秘密的禁令救济和举证责任也是紧密联系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申请保全时,需要提供初步侵权证据。但是在实践中,适用行为保全需要考虑的要素众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面临的挑战不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增设,是否也有助于降低商业秘密行为保全的适用难度,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这一关键司法救济手段为权利人“止损”?

  陈文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合理配置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商业秘密侵权纠纷行为保全的适用确实也会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申请人的证明难度。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第三十二条规定理解分歧和把握不一的现象,主要是初步证据如何把握、在什么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到涉嫌侵权人等,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条的实际效果。

  法治网: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思路的变化趋势是怎样的?

  陈文全:随着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和有关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出台,人民法院更加注重加大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商业秘密案件审理呈现两方面的变化:一是适时转移举证责任。过去是“谁主张,谁举证”,要求权利人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现在,主张举证责任是双向的,在适当的条件下将举证责任部分转移至被告。二是在侵权行为的认定判断上,根据具体情况会适时采取整体判断。以往审理过程中,权利人需要逐一明确其技术信息的秘密点以及涉嫌侵权人是否均实际使用,二者是否一一对应,否则就可能被认为未完成举证责任。现在不再单纯强调机械地进行技术信息的逐一比对,根据具体情况会适时采取整体判断。

  像本案,被告方有实际接触涉案技术秘密的事实,又没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其量产并销售电动汽车的时间又非常不合理,使用的相关技术信息与原告方的技术信息又存在多处实质相同,而且,汽车底盘设计具有整体性、一体化特点,因此,我们认定被告方全部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没有机械地以技术信息比对结果认定被告方仅部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

  法治网:那这种整体比对方案是什么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判定宽泛化的趋势?

  陈文全:首先,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作整体分析和综合判断,需要基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其次,采取整体判断,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进行技术信息比对,更不意味着侵权行为判定的泛化。而恰恰是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应有之义。

  在吉利汽车这个案子中,本案侵权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方新能源汽车底盘技术从事研发的人员及所形成的技术均被被告方“打包”带走了,原告方很难逐一对照举证,所以,我们认为,应当进一步减轻权利人的证明负担,而不是机械地认为被告方仅部分使用了原告方的涉案技术秘密。

  而且,原告方请求保护的技术秘密以及相应的秘密点内容、数量是具体明确的。我们在界定涉案技术秘密的内容及范围以及作出侵权判断时,已经考虑了不是图纸及数模中的所有信息均属于技术秘密。但本案系技术秘密侵权诉讼案件,为避免技术秘密因诉讼二次泄露,我们没有将所有的具体技术信息以及比对过程在判决中逐一表述。

  【创新举措求“无执”】

  法治网:我们注意到,本案判决在侵害技术秘密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明确方面作出了较大创新。其中,将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内容和范围延伸到后续产品的制造和使用、后续专利的处分、技术秘密载体的处置、企业内部监管措施的落实,同时将承担责任的主体从侵权人自身间接延及可能接触或者掌握技术秘密的所有关联单位和人员。

  陈文全:是的。

  停止侵害与获得赔偿,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是其获得救济与保护的最为重要的两项权利,但以往部分判决存在重视赔偿,轻视停止侵害的倾向,停止侵害判项表述过于笼统,导致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本案判决在这方面有较大的创新。我们设置了五重停止侵害的要求,对于创新主体的技术秘密给予周密保护,将停止侵害责任具体化,有利于从根本上制止侵权和预防潜在侵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停止侵害责任的落地落实。

  其中,第二重停止侵害的要求,是对以非法获取的他人的技术秘密为基础而取得的专利的实施及处分明确予以限制。这是之前类似案件中从未尝试过的判决内容。

  过去有观点认为对以非法获取的他人技术秘密为基础而取得的专利或者专利申请,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权属诉讼解决纠纷。我们认为,对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后的任何使用,都属于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后果和损失的延续、扩大,可以通过一并纳入停止侵害技术秘密责任范畴加以解决或规制,这样既有利于及时全面制止侵权,也有利于当事人间衍生纠纷的快速有效解决。

  第四重和第五重的有关做法,主要是通过促使侵权企业强化内部监管措施,对企业所有关联单位和人员作出风险提示,既有利于整体提升相关企业和人员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也有利于警示和遏制侵权企业和有关行为人“变换马甲”“另起炉灶”变相继续实施侵权。

  法治网:在执行上进行这种创新,背后的考量是什么?

  陈文全:本案判决的一些具体判项和责任内容,是之前我国知识产权审判领域乃至整个民事审判领域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判项中从未尝试过的,属于开创性举措。当然一定程度上也借鉴了国外法院的一些类似做法。总体而言,我们希望通过对停止侵害责任内容的细化充实和对停止侵害等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的明确,努力使知识产权领域停止侵害这一难以直观衡量判断义务人是否已执行和如何执行的难题能够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同时通过增强裁判自身的威慑力实现促使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而无需强制执行的“无讼”境界或“无执”目标。

  法治网:该案整体向市场释放了怎样的信号?

  陈文全: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无论是对于商业秘密还是专利,总体趋势是严格保护、高水平保护。本案至少在两个方面向全社会传递了明确的信号:一是全面严格知识产权保护,激励企业自主创新。对于任何投机取巧,以不法手段攫取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应予以全面否定、坚决制止。二是,积极规范引导企业诚信合规经营。市场竞争必须是依法依规有序进行,尊重原创精神,尊重他人的劳动成果。这既是法治的要求,也是人民法院的能动履职与担当。

  法治网:最后,如果要给企业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提一两点建议,文全法官,您想说什么?

  陈文全:企业在任何时候都要坚守合规、诚信经营的底线,企业发展壮大要立足自身对研发的投入及创新,不要企图不劳而获,对于法律应有敬畏之心。本案实际上就是一堂最好的企业知识产权合规教育课。希望企业上好这堂课!

  【专家点评】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人工智能研究院人工智能安全与治理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武汉人工智能研究院副院长张平: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判赔数额很重要,关系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实际效果。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增设及适用,体现了立法司法对于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基本态度和趋势。从目前来看,也取得了较好的保护效果,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同时,此次最高法在审理新能源汽车技术秘密侵权案时,将诚信行为作为酌情减轻处罚的情节,引导市场主体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注重诚信,体现了司法机关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对情和理的适度把握,发挥了法律的教育和引导功能,有助于促进社会良法善治,营造公平、公正、诚信的市场营商环境,从司法层面鼓励科技创新驱动发展。

  关于进一步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统一性,我们也在结合实践,不断地探索当中。

  其实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生效前,我国已通过司法文件确立“实质性相似性+接触可能性+合法来源抗辩”模式,以平衡当事双方举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的增设则是更进一步,通过立法形式确认“举证责任转移”,该条为权利人的举证和法院的审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引,同时,有助于降低商业秘密行为保全的适用难度,充分发挥行为保全这一关键司法救济手段为权利人“止损”的作用。

  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司法力量一直走在前沿,不断探索,创新举措,在举证责任、惩罚性赔偿、停止侵权责任执行等难点、重点方面不断突破,回应社会需求,以审判助力营商环境改善,推动社会创新驱动发展。

  可以说,该案是我国在严厉打击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大背景下抓的“典型”案例,通过新的审判思路引导权利人积极维权。但是,距离商业秘密高质量保护,还有一段长路要走。

  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在进行第三次修订工作,根据2022年11月22日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商业秘密保护多项面临调整,涉及侵权行为认定、赔偿、行政处罚等多项问题的进一步细化和调整。司法探索的脚步也越走越稳。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政策大背景下,相信,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会日益完善,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出品:法治网

  监制:余飞

  统筹:常鑫 刘青

  策划/文字采写/视频编导:李兆娣

  拍摄:韩毅、秦思勉、李雨桐

  后期:薛璐

  特邀主持人:张平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特别鸣谢: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原标题:让知产力绽放新质生产力|商业秘密侵权案判赔6.4亿,最高法承办法官谈案件信号
责任编辑:张亦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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